索引号: 113706870042702199/2023-04326 成文日期: 2023-04-06
发布机构: 海阳市人社局 组配分类: 三项制度文件

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日期:2023-04-06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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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执法程序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下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制作执法案卷或者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对行政执法的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是指通过把包括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法律文书的制作及送达、申请执行、归档管理等程序和环节的全部书面记录制作成纸质案卷的方式,记录实施行政执法的全过程。音像记录即利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设施,通过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记录实施行政执法的过程。

第二章 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内容及要求

第一节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节 检查和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检查和调查取证是指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记录:

(一)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有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具备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示情况、检查(勘验)事项、检查(勘验)过程、检查(勘验)结果、经办人和执法人员的签名。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询问笔录应具备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接受询问人员情况、询问事由、询问过程及接受询问人员接受询问情况等,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询问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在询问室内进行;询问结束后,经主办科室申请,网络管理科室人员应当按规定留存本次询问的录音、录像,并制作副本交主办人员。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依法制作询问通知书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根据情况,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审计申请、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依据,并有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章的审计报告;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的记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不提供证据或拒绝签字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文字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三条 检查、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形成以下文字记录:

(一)各类检查的,应当有用人单位签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检查登记表和牵头科室形成的检查报告。

(二)调查取证的,应当具备载明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情况、认定事实情况、处理意见和建议以及领导批示的调查报告。

第三节 审理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终结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撤销立案的案件,应当有下列文字记录:

(一)载明撤销立案建议以及领导批示的调查报告。

(二)主办执法人员填写的并由领导批示的撤销立案审批表。

(三)告知当事人案件查明的事实、撤销立案的理由、依据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等的文字记录;当事人申请撤销投诉的,应当具备当事人亲笔签章的申请材料。撤销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申请撤销立案的同时将执法效果上传至有关办案系统。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移交案件审理科室的案件,应当具备领导批示的移交报告。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决定是指案件审理科室对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建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八条 案件审理阶段的记录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需要退回调查单位继续调查的,应当有说明理由、经领导批示的审理意见。

(二)认为缺少证据、但不需要退回调查单位继续调查的,应当有说明理由、经领导批示的审理意见。

(三)认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有拟作出的执法决定意见的材料;认为不需要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有载明相应事实、依据的审理意见。

(四)认为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有相应的申请材料和与会专家签章的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者专家出具的意见书。

(五)依法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有记录参与讨论全体人员的意见的、由全体与会人员签章的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六)审理人员认为需要记录的其他文字资料。

第十九条 审理科室出具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符合法定格式相应的文书。

(一)作出责令改正的,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依据、责令改正的内容、期限、作出时间等。

(二)作出处理处罚告知的,应当有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的书面文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有如实记录陈述申辩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有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的文字材料;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的文字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有告知当事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的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具备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 通过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等方式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具备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四条 留置送达的,应当具备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的送达回证,并应当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五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具备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的相关情况说明、由送达人、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证。

第二十六条 公告送达应当有已经采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申请材料、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书面公告,申请材料中应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七条 对于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应当有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的音像材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应当有事先告知当事人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应当具备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条 对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记录,应当具备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表、法院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书、执行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对经过复议诉讼的案件,还应当具备诉状、答辩状、裁判文书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参照案卷保管要求的期限保存。日常巡查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涉及案件查处的法定程序或环节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与该案案卷保存期限相同,相关音像资料随同案卷一起流转,由该案案卷保管单位负责保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保管单位应当通过刻录光盘或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保存相关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涉及具体案件查处的法定程序或环节且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向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供执法案卷、音像资料的,由负责保管单位按照规定提供,并应当有相关的请示材料及复议、诉讼的相关诉状复制件。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必须在执法活动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将全案纸质案卷全部材料移交案卷管理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执法案卷形成档案,指定专人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执法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全过程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非因工作需要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拍照;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拍照,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四章 执法记录设备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执法记录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执法记录设备应当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拆装和更换设备。

第四十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不定期抽查制度。抽查应当建立检查台帐,组织相关人员不定期抽查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的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抽查情况纳入单位和个人考核。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五)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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