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87004270251L/2021-04776 主题分类: 农业_林业_水利,农业_畜牧业_渔业
成文日期: 2021-06-18 发布日期: 2021-06-18
发文机关: 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2026-07-01 有效
关键词: “海阳”“渔业港口”“管理办法” 统一登记号: HYDR-2021-0020005
标题: 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阳市渔业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文号: 海政办发〔2021〕6号

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阳市渔业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政办发〔2021〕6号


沿海镇区街道政府(管委、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海阳市渔业港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阳市渔业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渔业港口管理,保障渔业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管理办法》《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和锚地。

(二)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是指供渔业船舶停泊的港湾。

第四条 行政管理职责

海阳市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渔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属地管理和监督体系,对渔港实行ABC级管理制度,各有关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渔港和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检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负责本市A级渔港和港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镇区街道政府(管委、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B级渔港和港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指导并协助沿海镇区街道政府(管委、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C级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镇区街道政府(管委、办事处)指导并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C级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渔港(停泊点)进行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对渔港(停泊点)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和属地政府对渔港(停泊点)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互不替代。

第五条 举报制度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镇区街道政府(管委、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必须督促落实。海洋发展和渔业局举报电话:3233349,邮箱:hysyaw@163.com。

第二章 渔港的管理

第六条 渔港的基本管理

渔港要依法设立港务管理机构,人员配备与港口规模相适应,全面负责渔港的综合性管理,包括安全生产、疫情防控、安全保卫、污染防治、恶劣天气和海洋灾害信息传递等工作,协助公安、海关、港航等部门开展打击走私、偷渡、贩毒、非法越界捕捞等违法犯罪行为。渔港必须明确管理的范围和职责,实行封闭式管理,设立值班室和门禁,安排专人负责,24小时值班值守。

渔港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港口的安全生产,为渔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渔港内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渔业养殖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养殖的安全生产;渔港经营者要对本渔港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港内生产安全。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镇区街道政府(管委、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按照ABC级渔港分工加强对渔港的监督、巡查、检查;发现渔港存在安全隐患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查处。

第七条 渔港的设施设备管理

渔港必须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码头消防、救生、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引导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航标;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及在港停泊的监控设施,监控设施必须实现对渔港全方位监控,不得有盲区,监控录像必须保留90天以上,不得随意删除。港区监控如有损坏或出现故障,应立即修复,并向所在镇区街道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四)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八条 渔港的码头作业管理

(一)码头堆物的重量不得超过码头设计的承载能力,并在码头设置限重标志;

(二)要确保港内道路、航道通畅,锚地安全,保证渔船、渔货及渔需物资安全顺畅的进出渔港;

(三)码头边沿要有明显防高处坠落警示标识和相关防护措施。

第九条 渔港内的货物装卸

(一)渔货装卸要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渔港内吊车等特种设备必须有经过审批的设备合格证等证件,操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件。渔业船员临水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帽。

(二)渔港内船舶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并按照规定作业。

(三)危险货物装卸必须划定隔离区,由专人管理。装卸危险品的泊位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m。装卸危险品的泊位与锚地的距离不得小于150m。

(四)在雷暴等恶劣天气或浪涌等恶劣海况时,应停止危险货物装卸。

(五)禁止伏季休渔期间对违规渔船进行渔获物装卸和补给。

第十条 渔港内的明火作业

在渔港内严禁未经审批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如需进行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填报动火作业审批表,拍照上报至特种作业现场申报系统,审批通过并按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渔港内的加冰、加油管理

(一)必须对港内加冰渔船实行登记。冰船加冰时,必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必须有值班人员进行上冰安全巡查,监督人员远离冰桥下、出冰口等位置。车辆加冰时必须有安全看护人,加冰时要控制好车辆与码头岸壁的距离,防止车辆坠落。渔港要严格遵守加冰时间,禁止对伏休渔船违规加冰。

(二)渔港内加油站点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渔港内必须设置渔船专用加油泊位,实施安全隔离防护;渔船加油时要提前在港登记;加油时与其他船只保持安全距离,完成加油后立即离开加油泊位;靠近加油泊位的船舶不得点火做饭、取暖等一切明火作业;渔船不得私自占用加油泊位卸货、晒网等;港内依法配备油库的渔港,应设置陆上紧急疏散通道。渔港内禁止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流动加油车进港为渔船提供加油服务。

第十二条 渔港内的进出港报告

我市实行依岸治海、依港管船工作制度,渔业港口要建立海洋渔船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港渔船身份,检查出港渔船安全设备以及船员配备等情况,不得为违法渔船提供港口服务。渔船要择单一母港进行停泊,接受港口管理部门的管理。进出母港时,船长应向渔港报告船名号、船籍港、出发港及海域、船舶长度、马力、预计进出港时间、船舶适航状态、出海人员信息、出海作业区域等信息。

渔港内各类渔船按照指定区域停靠,整齐有序,不堵塞渔港交通。

非本港渔船停靠港口,要向渔港管理机构申请,渔港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同意船舶停靠要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备。

第十三条 渔港的消防管理

渔港必须成立与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渔港消防组织,每天要有专人负责对渔港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无关人员、检查电源、消除火灾隐患、做好记录登记。

渔港消防设施、器材要合理存放,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消防和救生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渔港的导航管理

为引导船舶接近和进入渔港,要选择适宜的地方设置渔用导助航设施。

在航道附近的突嘴、礁石等危险物和有碍航行的水下障碍物及浅水区要设置标志,标出安全航道。在分道航行时,要设置标志。

第十五条 渔港的环境管理

渔港要根据规定配备防污染设施、对污染物进行接收与处置。要有卫生保洁组织,负责渔港垃圾清运等保洁工作,保持渔港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渔港内的禁止行为

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

(二)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

(三)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四)严禁商船、油船、游艇等非渔业船舶和“三无”船舶停靠;

(五)严禁船舶在恶劣大风天气超抗风等级出海作业,切实做到“逢七不开”;

(六)严禁未报备的外地渔船和违法违规渔船停靠;

(七)可能危及渔港安全或者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管理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基本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经属地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商批准,不得私设停泊点。私设停泊点一经发现,限定7日内破坏性拆除,使其不具备停靠任何船舶的条件。

渔业停泊点的设立。第一、停泊点申请设立前必须召开村(居)民会议,经村(居)民会议研究通过后提出申请。第二、申请必须由沿海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以沿海村(居)民委员会的名义,向属地政府提交渔业停泊点的申请报告。第三、属地政府认为停泊点设立确有必要,由属地政府统一汇总后申报到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第四、由海洋发展和渔业局会同属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察后,对渔业停泊点设立的必要性进行会商确定。第五,会商同意后,由属地政府告知申请人渔业停泊点的设立决定、建设时限、建设标准和管理要求。第六、停泊点申请人必须严格按照停泊点建设要求和制度规范,对停泊点进行建设和管理,对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第七、属地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对停泊点的建设进度和规范管理进行监督。

渔业停泊点的取消。第一、停泊点取消前,必须召开村(居)民会议研究,经村(居)民会议研究通过后提请报告。第二、取消报告必须由沿海村(居)民委会主要负责人以沿海村(居)民委员会的名义,向属地政府提交渔业停泊点的取消申请报告。第三、属地政府认为停泊点可以取消,由属地政府统一汇总后申报到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备案。取消的停泊点由属地政府和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跟踪督促7日内完成破坏性拆解,使其不具备停靠任何船舶的条件。第四、凡自批准同意设立停泊点之日起,90日内达不到停泊点建设和管理标准的,撤销设立决定并予以拆除。停泊点未完成验收前,不得允许任何船舶停靠和开展与停泊点建设无关的活动。一经发现,立即取消此停泊点设立。

被依法取缔、私设停泊点的取消及其他因不可抗力必须强制破坏性拆解的情况,不需经过此程序。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要设立管理机构,停泊点管理机构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派出人员担任,全面负责停泊点的综合性管理,包括安全生产、疫情防控、安全保卫、污染防治、恶劣天气和海洋灾害信息传递等工作,协助公安、海关、港航等部门开展打击走私、偷渡、贩毒、非法越界捕捞等违法犯罪行为。停泊点必须明确管理的范围和职责。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停泊点的安全生产,为集中停泊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停泊点内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渔业养殖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养殖的安全生产。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管理机构要对本停泊点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停泊点生产安全。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镇区街道政府(管委、办事处)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停泊点的监督、巡查、检查;发现停泊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设施设备管理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要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消防、救生、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监控渔业船舶进出停泊点及监控停泊点周围的监控设施并确保无死角;监控录像必须确保保留90天以上,不得随意删除。港区监控如有损坏或出现故障,应立即修复,并向所在镇区街道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三)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四)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相关防护措施;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内的货物装卸

(一)渔货装卸要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吊车等特种设备必须有经过审批的设备合格证等证书,操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件。渔业船员临水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帽。

(二)停泊点严禁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禁止伏季休渔期间对违规渔船进行渔获物装卸和补给。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内的明火作业

在停泊点严禁进行未经审批的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如需进行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必须填好动火作业审批表,拍照上报至特种作业现场申报系统,审批通过并按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内的进出港报告

渔船要择单一停泊点进行停泊。渔船进出停泊点时,船长要向停泊点安全管理人员报告船名号、船籍港、出发港及海域、船舶长度、马力、预计进出港时间、船舶适航状态、出海人员信息、出海作业区域等信息。

停泊点内各类渔船按照指定区域停靠,整齐有序,不堵塞停泊点交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消防管理

停泊点要成立与停泊点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每天要有专人负责对停泊点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无关人员、检查电源、消除火灾隐患、做好记录登记。

停泊点消防设施、器材要合理存放,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消防和救生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导航管理

为引导船舶接近和进入停泊点,要选择适宜的地方设置渔用导助航设施。

在航道附近的突嘴、礁石等危险物和有碍航行的水下障碍物及浅水区应设置标志,标出安全航道。在分道航行时,要设置标志。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环境管理

停泊点要有卫生保洁组织,负责停泊点垃圾清运等保洁工作,保持停泊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内的禁止行为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

(二)侵占、破坏停泊点内的设施设备;

(三)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四)严禁商船、油船、游艇等非渔业船舶和“三无”船舶锚泊、停靠;

(五)严禁船舶在恶劣大风天气超抗风等级出海作业,切实做到“逢七不开”;

(六)严禁未报备的外地渔船和违法违规渔船停靠;

(七)可能危及停泊点安全或者妨碍船舶安全进出停泊点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

渔港(停泊点)必须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定期安排本港(停泊点)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和演练

渔港(停泊点)必须制定渔港(停泊点)和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案必须具有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救援保障等内容。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镇区街道政府(管委、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按照ABC级渔港分工指导渔港经营人、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协调各有关部门参与渔港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防灾减灾

渔港、渔船集中停泊点必须建立健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机制,完善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确保灾害预警信息播发渠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遇险救助

渔业船舶水上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发出求救信号。

渔港收到渔业船舶遇险求救信号后,要立即设法与当事船舶建立通讯联系,初步核实险情,联络当事船舶和附近渔业船舶开展自救、互救。立即将险情和处置情况上报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海上搜救机构必须组织力量统一协调搜救行动。

第三十条 安全信息化建设

本市推进渔港安全信息化建设,实现安全监管信息化管理。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要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指导镇区街道政府(管委、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建设和运行管理。

渔港必须按照规定配备相关信息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及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违法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到渔港和停泊点进行巡查检查,凡是发现渔港或停泊点存在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责令其立即整改并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书面警告;未按期达到整改要求或再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规定严肃顶格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第三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勒令其关停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区街道政府(管委、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本辖区内渔港和停泊点的巡查检查力度,发现以上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及时通知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联合惩戒

凡渔港综合管理责任、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渔港一律不得享受涉海涉渔的优惠政策,并列入全市安全生产黑名单,在相关政策上予以限制。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该办法由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具体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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