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87004270251L/2021-05107 主题分类: 人口与计划生育_妇女儿童工作,妇女儿童
成文日期: 2021-03-29 发布日期: 2021-03-29
发文机关: 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2026-04-30 有效
关键词: “海阳” “3岁以下婴幼儿 ”“照护服务” 统一登记号: HYDR-2021-0020003
标题: 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海政办字〔2021〕10号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9〕9号)、《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烟政办发〔2020〕16号),促进我市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需求和问题为导向,按照“家庭为主、托育补充,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政策规范体系,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多种形式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逐步满足人民群众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需求。

到2023年,全市普遍开展家庭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至少建成1处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婴幼儿托育服务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初步规范。到2025年,全市婴幼儿照护服务政策、供给和监督管理体系基本健全,多元化、多样化、覆盖城乡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基本形成,每个镇区街道都建成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托育服务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水平明显提升。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多层次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供给体系

1.提升家庭照护水平。

一是依法落实相关政策。严格落实法定的产假、护理假、哺乳假等政策,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措施,为婴幼儿家庭照护服务提供方便。通过提供信息服务、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等方式,支持脱产照护婴幼儿的父母重返工作岗位。(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总工会)

二是开展育儿指导服务。充分发挥群团、社团等社会组织力量,通过亲子活动、家长课堂等方式开展家庭婴幼儿照护服务科普知识宣传。依托妇幼保健、医疗卫生等机构,做好婴幼儿家庭妇幼保健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将婴幼儿列入家庭医生签约重点人群,加强婴幼儿家庭上门访视,提供产妇健康和新生儿膳食营养、生长发育指导,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利用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为婴幼儿家庭提供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不断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鼓励各级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开展家庭婴幼儿照护服务培训、入户指导、照护服务等工作。(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计生协会)

三是推进母婴设施建设。倡导母乳喂养,在客流量较大的交通枢纽、商业中心、旅游景区、医院等公共场所建设母婴设施,满足群众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取设置母婴室、延长哺乳时间、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措施,为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总工会)

2.倡导“托幼一体化”模式。

大力发展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充分利用教育部门“托幼一体化”的管理体制优势和幼儿园专业资源集聚优势,推进托幼一体化建设。鼓励各地在新建幼儿园时,按照有关标准设置适当比例的2至3岁幼儿园托班。加大普惠性幼儿园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通过改建、扩建等方式,增加托育服务资源供给。(责任单位:市教体局、市卫生健康局)

3.发展多元服务模式。

一是依托社区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加强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综合效益。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市场化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社区可组建婴幼儿照护服务志愿者队伍,为有困难的家庭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总工会)

二是支持用人单位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女职工多、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大的企事业单位举办托育机构,以单独或联合举办的方式,为职工提供福利性的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社会开放。鼓励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学校、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等率先建立托育机构。(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局、市总工会)

三是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 依法举办各类托育机构,根据自身条件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婴幼儿照护服务,满足家庭多样化的照护需求。(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局、市市场监管局)

(二)建立规范高效的婴幼儿照护服务监管体系

1.明确建设标准。

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建设计规范 JGJ 39-2016》(2019年版)、《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76号)要求,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抓好监督落实。(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局)

2.规范注册登记。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中央编办综合局民政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要求,做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工作,并在经营范围内明确托育服务内容,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要包含“托育”字样。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举办事业单位性质托育机构的,需到机构所在地县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举办社会服务性质托育机构的,需到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需到机构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机关、企事业单位或有关组织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单位职工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根据机构性质在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相关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同时告知举办人及时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机构注册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相关部门要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明确职责,完善机制,优化流程,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登记备案信息共享,开展“一次办好”服务。(责任部门:市委编办、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

3.落实备案管理。托育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后,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妇幼保健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通知书(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场地证明(自有用房的房产证、租赁用房的房产证和租赁合同)、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进行备案。提供餐饮服务的,还要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核发)。(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民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备案内容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不符合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逾期未备案的托育服务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向社会公开。(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局)

4.强化健康干预。各类托育服务机构对所照护的婴幼儿健康负主体责任,应健全制度,配齐专业人员,做好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控工作。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应发挥专业优势,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疾病预防、膳食营养等方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置有关问题。鼓励将托育机构作为儿科等相关科室医护人员的基层服务定点单位,服务时长计入基层服务时间。每年组织一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卫生保健培训和健康检查,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局)

5.落实安全责任。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确保监控报警系统24 小时设防和区域全覆盖;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优先保障婴幼儿安全。(责任单位:市公安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应急局、市消防救援支队)

6.加强综合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规范发展和安全监管负主要责任,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市县乡三级综合监管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婴幼儿照护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举办者自查、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定期巡查、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随机抽查、镇街协管的综合监管体系。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管,定期向社会发布符合标准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信息及监督检查情况。组建成立家长委员会,发挥好家长监督作用。加强对托育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法治意识,对虐童等违法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对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职业禁入。将托育机构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行联合惩戒制度。(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局、市教体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消防救援支队、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计划生育协会)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保障体系

1.加强政策支持。认真执行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 年第76 号),全面落实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发改社会〔2019〕1606 号)要求,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深入开展城企合作,支持托育服务设施建设。各级政府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内设托育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托育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鼓励金融机构为托育服务机构提供低息贷款;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托育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局、市税务局、海阳银保监分局)

2.推进规划建设。新建居住区要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要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分期分批建设;支持农村社区新建或改扩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局、市民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局)

3.落实用地保障。将托育机构和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对托育机构和设施建设用地在农用地转用指标、新增用地指标使用安排上予以保障。鼓励基层政府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回收或闲置的房屋、场地、设施等,改建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4.提高队伍素质。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从业人员管理,严格准入标准。拓宽婴幼儿照护服务从业人员职前培养途径,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要积极增设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通过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婴幼儿发展与健康管理相关专业人才。将托育从业人员列入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和政府补贴性培训目录并落实相关政策。通过返聘教育、医疗卫生机构退休人员等措施,充实婴幼儿照护服务队伍。切实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大力开展职业道德、安全教育、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婴幼儿照护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努力建设一支品德高尚、富有爱心、敬业奉献、素质优良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队伍。(责任单位:市教体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局)

三、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镇区街道政府(管委)要把婴幼儿照护服务作为重要民生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并结合辖内实际,于2021 年9月底前制定出台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规范发展。

(二)深化部门协作。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银保监、消防救援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并贯彻落实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为我市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开展创造有利条件。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要积极发挥群团组织和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会监督,强化行业自律,大力推动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开展质量评估。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检查评估、责任追究制度。对托育机构注册登记、备案、人员准入、运行管理等情况进行全过程质量管控;定期开展检查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对管理服务不到位、发生安全和责任事故的,严格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确保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顺利发展。

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 年4月29 日。

附件:1.海阳市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部门职责分工

          2.海阳市托育机构登记指南(试行)

          3.海阳市托育机构备案指南(试行)

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海阳市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部门职责分工

机构编制部门依职权负责非营利性托育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人才培养。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各类托育机构开展安全防范。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托育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并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对其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范围。

财政部门负责利用现有资金和政策渠道,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行业发展予以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婴幼儿照护服务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各项劳动保障权益。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优先保障托育机构和设施建设的土地供应,完善相关规划规范和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加强新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做好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政策规范,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婴幼儿照护卫生保健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业务指导。

应急部门指导协调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依职权负责托育机构法人注册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依职权负责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注册登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托育机构落实食品和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推动部门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开展各类托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及依法使用药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税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有关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银保监部门负责指导金融、保险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低息贷款和综合责任保险服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托育机构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开展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负责鼓励基层工会组织推动和配合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举办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

共青团组织负责针对青年开展婴幼儿照护相关的宣传教育。

妇联组织负责参与为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计划生育协会负责参与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

附件2


海阳市托育机构登记指南(试行)

一、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举办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设置条件

托育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三、审批登记

1.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一般要包含“托育”字样。

2.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需到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举办非营利性的托育机构(含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需到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原则上需到机构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3.登记机关要在办理登记窗口和政务网站公开注册登记指南。要按照有关登记注册程序、条件,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时办理登记。

4.相关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后,举办人应及时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备案。

5.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托育机构注册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6.托育机构变更、注销等信息,登记机关要在10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相关部门要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明确职责,完善机制,优化流程,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信息共享,开展“一次办好”服务。

四、所需材料

(一)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备案)申请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一式一份(由“烟台机构编制网”登记管理“表单下载”栏目下载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2.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一式一份(由“烟台机构编制网”登记管理“表单下载”栏目下载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3.事业单位章程草案(由登记管理“表单下载”栏目下载《山东省事业单位章程制定办法》及事业单位章程(式样))。

4.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原件。

5.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原件。

6.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由拟任法定代表人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上签字)。

7.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开办资金确认证明(由“烟台机构编制网” 登记管理“表单下载”栏目下载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8.住所证明(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复印件。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及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该证明应标明有偿或无偿,长期或短期使用。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市级机关事务局的授权使用证明)。

9.由主管部门出具的事业单位财务独立证明。

10.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11.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批准文件(原件一份,写明同意该单位成立,同意其章程,同意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并承担相应职责,注明有效期限,加盖印章)。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举办者不能为国家机关)(原件一份)。

3.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理事、监事备案表(负责人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服务机构负责人)。

4.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住所为租赁的,提供租赁合同及出租方的产权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承租方应为拟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为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的,由无偿提供者出具无偿提供使用证明,证明应写明住所详细地址和使用起始日期,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5.验资报告(原件一份)。

6.开办资金捐赠承诺书、资金划转承诺书。

7.章程草案:原件一份,按照审批局章程范本制定,章程需经全体理事会成员签字,章程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8.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经办人非举办人或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须持有举办人签署或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举办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附委托人(举办人或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9.申请新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登记机关批准社会组织登记后、社会组织申领证书前,应当由社会组织向登记机关提交《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须由该组织拟任主要负责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

10.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预审表、发起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发起人身份证复印件)。

11.可行性报告、成立登记申请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章程核准表、民办非企业银行账号备案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备案表、负责人候选人承诺书。

除上述材料外,如有下列情况另需提供相应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源的,须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文件,原件一份。

(三)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3.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股东、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其他股东、发起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5.住所使用证明。

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规范。

(四)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企业法人组织章程(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3.主管部门(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5.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6.住所使用证明。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适用本规范。

(五)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其他合伙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4.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载明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出资情况或提交经全体合伙人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5.住所使用证明。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注: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六)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即可)。

3.住所使用证明。

4.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各投资方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应提交审批部门审批后的公司章程。

3.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4.法定代表人、董事/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商投资的公司提交董事的任职文件,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文件)。

5.住所使用证明。

6.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可以与第4项合并提交)。

7.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8.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仅限于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企业提供)。

注:依照《公司法》《外资投资法》等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规范。

(八)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住所使用证明。

3.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

其中中方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中方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4.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5.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6.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7.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9.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行业的。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五、咨询电话

海阳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0535-3229826

海阳市民政局:0535-3301200

海阳市市场监管局:0535-3301145

海阳市行政审批中心:0535-3306929

附件3

海阳市托育机构备案指南(试行)

一、备案部门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工作。

二、注册备案程序和材料

(一)托育机构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托育机构通过IE9以上或其他主流浏览器登录:http://ty.padis.net.cn进行访问),在线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1.《托育机构备案书》。

2.《备案承诺书》。

3.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证书。

4.场地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场地的提供产权方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以租赁协议约定的起止时间计算)。

5.托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其中机构负责人提供大专以上学历证书,保育人员提供婴幼儿照护相关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保健人员提供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及中专以上专业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保安人员提供由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健康合格证明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

6.属地妇幼保健机构出具为“合格”的《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7.消防部门规定应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材料。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备案凭证。

8.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包括涉及托育质量和托育安全,并与托育机构管理相关的制度。包括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家长开放日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信息公示制度、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婴幼儿接送制度、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年度工作计划制度、安全事故防范制度、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登记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应急预案等。

(二)提交《海阳市XX区(市)XX托育机构备案信息表》。

(三)市卫生健康局在收到备案材料4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及相关规定要求,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四)经现场核查备案内容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不符合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五)市卫生健康局应当将核准登记后未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信息,每季度末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

三、变更、注销备案程序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之内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并告知所在区(市)卫生健康部门。

四、监督管理

1.卫生健康局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指南、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政务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2.市卫生健康局要建立托育机构质量评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

3.各级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海政办字〔2021〕10号)文件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托育机构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卫生健康局的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执法。

4.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应当建立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每年年底向所在区(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各区(市)相关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五、咨询电话

海阳市卫生健康局:0535-3107636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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