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告知书

阅读量: 发布时间: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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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以下简称“行业机构”)管理,维护公平、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环境,各行业机构需按照以下告知,守法诚信经营:

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各类职业中介活动

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包括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等。

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需要进行信息登记

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服务场所应当明示的内容

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服务项目;

(四)收费标准;

(五)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五、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备案,不得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六、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每年3月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七、劳务派遣机构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八、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

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劳务派遣机构要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应履行的义务

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效期即将届满,劳务派遣单位仍想继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如何申请

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十一、劳务派遣机构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如何办理

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十二、劳务派遣用工范围

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十三、劳务派遣用工比例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十四、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的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十五、劳务派遣合同订立

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十六、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如何缴纳

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七、各行业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不得发布虚假就业信息和歧视性招聘信息;

(二)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恶意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欠缴社保费用,不得与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协议或以协议、口头约定等为由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四)不得虚构劳动关系骗取财政资金或违规享受退休待遇;

(五)不得参与签订不实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

(六)不得以“返费”等方式哄抬或操纵人力资源市场价格;

(七)不得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介绍未取得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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